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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55005.2、 名称为“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判决书
2023-4-20
来源:未知
点击数:  774        作者:未知
  • 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护栏打桩机侵犯我公司(徐州万盛护栏打桩机)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购买并使用特众护栏打桩机的单位或个人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特此声明。希望看到有生产销售特众桩机的单位及个人向我公司举报,大家携起手来,保护知识产权,共同打击侵权行为,还市场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判决书相关链接及文件,案号如下。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 2022 ) ******法知民终 170 号

    上诉人 (原原告) :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南、北京路东

    定代表人:侯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原审被告) :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第三工业园。

    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经理。

    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万盛公司) 因 与被上诉人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特众公司) 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 6  8 日作出的(2020)苏 01 民初 317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 同年 4 月 7 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银英、连飞,被上诉人特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参加询问。 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特众公司立即 侵害万盛公司专利号为 201210155005.2、名称为“液压打


     

     

    桩机的打拔机头”的发明专利权 (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 的行 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 为;3.判令特众公司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和工具;4. 令特众公司赔偿万盛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及万盛公司为 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65000 元;5.本案一、 审诉讼费用由特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 一) 特众公司故 意侵害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情节严重。  (二) 原审判决关于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 1 中“拔桩器为功用性限定”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 和法律适用错误。  (三) 由于“拔桩器”并非功能性特征,确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的保护范围时,应以其权利要求中文 述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准,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 四) 根据原审中万盛公司提交的公证证 据,够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5 保护范围的明确结论。

    特众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为产品专利,其权利要求应当用 特征来描述,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使用方法描述技术方案的 况下,万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中的照片及视频均未 现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使用方法,故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原审 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盛公司的上诉, 持原判。

    万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 2020 年 10  19 日立案受理。万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特众公司:1.立即停 侵害万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 许诺销售等;2.赔偿万盛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3.赔偿万盛公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65000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 权人。涉案专利的实用性体现在避免费时费力、效率低的原 况。万盛公司专利产品上市之后,特众公司进行了仿制,其 生产、销售的打桩机机头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 围,侵害了万盛公司的专利权。万盛公司收集的部分证据证明 特众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打拔桩机 200 余台,侵权获 200 余万元。

    特众公司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 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审法院认定事实:

    ( ) 万盛公司及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情况

    万盛公司成立于 2008 年,注册资本 50 万元,经营范围包 功能液压打桩机生产、销售及维修等。

    2012  5 月 18 日,万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

    利,于 2014 年 4 月 9 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包含项权利要求,万盛公司选择权利要求 1、5 作为其 请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5 记载如下:

    1.一种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其特征是:该打拔桩机头 :液压锤、液压锤夹板、拔桩板、拔桩板销、工作装置;在 压锤夹板上连接有液压锤,液压锤的下部有工作装置;在液压 夹板上通过拔桩板销连接有拔桩板,拔桩板位于工作装置的一 ,拔桩板与拔桩器连接;

    打拔桩的方法:打桩时,直接通过工作装置,工作装置是在


     

     

    杆的端部连接桩帽,桩帽直接对工作桩实施作业;拔桩时,拔 板围绕拔桩板销旋转,拔桩板旋转后,拔桩板的一端与工作装 搭接,工作装置即钎杆或者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拔桩板另 端的销孔通过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锥套与拔桩锥 杆均有锥度,拔桩时拉越紧,拔桩板利用液压锤钎杆的冲击力, 管子拔出。

    5.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其特

    :所述的工作装置为钎杆;或者所述的工作装置为钎杆,在钎 的端部连接桩帽。

    () 特众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特众公司立于 2016 年,注册资本 1000 万元,经营范围包 程机械研发、制造、销售等。

    2020  7 月 29 日,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来到山东省冠 县公证处 (以下简称冠县公证处) 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 日,葛 与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冠县东环路附近、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 通设施有限公司西邻一停车场。在葛宇带领下,对一台机械设备 了录像和拍照。冠县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 (2020) 鲁冠证名字第 318 号公证书 (以下简称 318 号公证书) 。

    2020  8 月 13 日,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来到江苏省徐 州市徐州公 (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 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葛宇操作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在 抖音短视频 APP 上搜索“徐州特众桩机”,进入“徐州特众桩机 厂家”页面后进行短视频浏览,拍摄视频资料 1 份、照片

    10 张。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 (2020) 苏徐徐州证  8616 号公证书 (以下简称 8616 号公证书) 。


     

     

    2020 年 12 月 31 日,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来到徐州公 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 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葛宇操作已 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微信公众号“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 ” 的界面进行浏览,拍摄视频资料 1 份、照片 20 张。徐州 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出具 (2021) 苏徐徐州证字第 6 号公证  (以下简称 6 号公证书) 。

    (三) 技术比对情

    原审审中,万盛公司主张以上述三份公证书所附光盘作为 对对象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5 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特众公司 表比对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没有展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打拔桩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撑块与涉案专利的拔桩锥套 同;涉案专利的拔桩器是功能性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实施例 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拔桩锥套和销子,因此不具有拔桩 这一技术特征。

    ( ) 损害赔偿相关事实

    本案中,万盛公司主张特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100 万元及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65000 元, 参考因素为特众公司已销售带有打拔桩机头的侵权产品200 ,按照每台行业利润约 1 万元计算,特众公司因此获利约 200 万元。

    万盛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 6370 元、律师费 6 万元

    原审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 一)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 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 如果专利侵权成立,特众公司 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 )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 1、5 包括一种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 结构特征和一种打拔桩的方法特征,在进行侵权比对时,需要 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 进行比较。

    ******,从 318 号公证书视频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打拔桩 机头,该打拔桩机头包括:液压锤、液压锤夹板、拔桩板 (特 公司为敲击扳手) 、拔桩板销 (特众公司称为敲击扳手轴) 、 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连接有液压锤,液压锤下部有工作装 ;在液压锤夹板上通过拔桩板销连接有拔桩板,拔桩板位于工 装置的一侧,拔桩板与拔桩器连接。工作装置为钎杆,在钎杆 端部连接桩帽,但该份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并没有展现涉案 桩机在打桩或拔桩时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中的方法特征无法进 行比对。

    第二,根据 8616 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抖音 APP 上带  V、名为“徐州特众护栏打桩机厂家”和“徐州特众桩机生产 ”所发布的多个短视频,虽然展现了涉案打桩机打桩和拔桩 法以及打桩机机头的结构信息,但打桩与拔桩镜头分别是在不 短视频里展现,没有一个短视频能够完整呈现涉案专利权利要  1 中的结构和方法,而且从视频中的机器外观、工作背景、操 人员来看,每一个视频对应的打桩机并不是同一台设备,无法 定系同一型号和同一结构的机器,也无法确定该多个短视频中 的被诉侵权产品打拔桩机头的结构和打拔桩方法与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 1 是否一致

    三,6 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视频为微信公众号上“徐州特


     

     

    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内容,显示有拔桩器照片一张,该 照片文字介绍该拔桩器包括锥套、锥杆、链扣*2、长短销轴*2 扳手、拔桩组件;该微信公众号里还有两段视频,******段视 打桩机机构装配时视频,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打拔 头,该打拔桩机头包括:液压锤、液压锤夹板、拔桩板、拔 销、工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连接有液压锤,液压锤下部 作装置,在液压锤夹板上通过拔桩板销连接有拔桩板,拔桩 板位于工作装置的一侧,拔桩板与拔桩器连接。工作装置为钎杆, 杆的端部连接桩帽。第二段视频为涉案打桩机拔桩的工作状 在拔桩时,拔桩板围绕拔桩板销旋转,拔桩板旋转后,拔桩 一端与工作装置搭接,工作装置即在钎杆的端部连接桩帽, 板另一端的销孔通过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板利 压锤钎杆的冲击力,将管子拔出。但该视频并没有反映拔桩 与拔桩锥杆均有锥度、拔桩时越拉越紧的方法特征,也没有 反应该打桩机打桩时的工作状态。

    ,关于特众公司提出异议的拔桩器。《******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 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 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人 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八条******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 、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 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 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


     

     

    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拔桩器,本领域普通技 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 1 和 5 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 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应当以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拔 器。涉案专利共有四个实施例,其中实施例 1 和 2 中拔桩器带 拔桩锥杆,实施例 3 和 4 的拔桩器不带有拔桩锥杆,在实施例 1 和 2 的附图 1-5 中,拔桩器均具有销子 11,而从万盛公司提供 的证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销子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权比对应该以一套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 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和 5 包含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万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没有一 份公证书能够完整的展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 要求 1 和 5 技术特征相同,且无证据证明公证书所公证的多台 侵权产品实物在结构与打拔桩方法上与涉案专利相同,同时 能性特征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涉案专利中的销子这 术特征。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 专利权利要求 1 和 5 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 年修正) 十一条******款、《******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徐州万盛工 程设备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3800 元, 由 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中,万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第 51238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 51238 号 无效决定) ,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 1 中的拔桩器不属于功能 性特征;


     

     

    2.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万盛公司二审阶段支出律师费 8 万元;

    3.特众公司官网网页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拟证明特众公 司的桩机既能打桩,也能拔桩

    特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 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 目的不可;对证据 2 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律师费支出过高, 合理数额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 3 真实性无异议。

    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 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院另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21 年 7 月26 日作出 51238 号无效决定 维持涉案专权有效。针对特众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 4 附加技术征对“拔桩器”进行了限定、与引用的权利要求 1 构成的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 时也有清楚的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无效理由,该无效决定 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  1、3、4 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 34 中分别通过‘老虎卡通过中间环节与拔桩框连接,在拔桩 框的下连接有内锥套,内锥套内有外锥套’和‘老虎卡通过中 间环与连接,框的下部通过销子与管子连接’替换了权利要求 1 ‘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锥套与拔桩锥杆均有锥 度,桩时越拉越紧,将管子拔出’的连接方式,形成了‘拔桩 ’的三种不同的连接方案,这三种方案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且在说明书的实施例 1、3、4 中均进行了清楚的记载,能够得


     

     

    到说明书的支持。

    特众公司官方网站中“公司简介”内容,特众公司主要 生产公路护栏打桩钻孔机,公司占地 30 余亩,员工 100 人。

    根据万盛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企查查 (天眼查) 查询信息, 众公司于 2020 年 2 月 中标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10  车载式打拔桩设备采购项目,总成交价为 852000 元。

    万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6370 元、一审律师费 6 万元、 二审律师费 8 万元,二审中万盛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 支数额仍为 65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  2009 年 10 月 1 日以后、2021 年 6 月 1 日前,故本案应适  2008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 一) 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争议 本案是否具备技术比对条件、拔桩器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拔桩器的技术特征;  (二) 如特众公司侵 害涉案专利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 范围的问

    利法第五十九条******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 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 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 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款规定的权利


     

     

    求的内容。 ”第三条******款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 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 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 界定。

    ******,关于本案是否具备技术比对条件。涉案专利为产

    利,权利要求 1 对于打、拔桩方法进行了描述,系以方法特征对 的结构及位置关系进行的限定。对此,本院认为,产品专利 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描述产品的结构、 、位置关系等,使用方法本身并非产品专利的保护对象。本领 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并通过阅读说明书及 ,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将使用 态下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 1 对于打、拔桩步骤的描述,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 识,完全能够了解涉案专利产品的工作原理并由此确定各部件 的结构及位置关系。万盛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中,318 号公 视频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结构,6 号公证书视频展示了打、 桩的过程,上述证据均具备进行技术比对的条件。原审法院以 证证据中的视频、照片没有展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打、拔桩方法 由,认为与涉案专利中以方法限定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的 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的拔桩器是否为功能性特征。首先, 功能性特征的界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件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八条******款规定:“功 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 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 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 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 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 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 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 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 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 对。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拔桩器的理解。本领域普 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拔桩板另一端的销 过老虎卡与拔桩锥杆活动连接,拔桩锥套与拔桩锥杆均有锥 拔桩时越拉越紧,拔桩板利用液压锤钎杆的冲击力,将管子 ”的记载,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4 示出的涉案专利拔 态的结构,可以确定由老虎卡、拔桩锥杆、拔桩锥套组成的 ,即可实现拔桩功能。因此,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拔桩器,虽 称中有关于功能的表述,但仍属于结构特征,不属于前述司 释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再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 记载,权利要求 2、3、4 均系在权利要求 1 的基础上,对于拔 构的进一步限定,但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 进行比对时,不能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的技术特征与被诉 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2 对于拔桩器增加了销子 的设置,从技术效果上看,能够起到加固拔桩锥套与管子的连接, 拔桩锥套从管子中脱落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在对应位置上 设置销子,但并不影响拔桩功能的实现,仍然落入涉案专利


     

     

    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拔桩器的技术特征。根 318 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录像及照片显示,该打桩 在拔桩板一端与钎杆端部桩帽搭接,另一端的销孔连接有老 地面上有一拔桩锥杆,可以与老虎卡活动连接,拔桩锥杆与 拔桩锥套 (即特众公司所称的撑块) 均具有明显的锥度,两者 合使,在套入管子向上拔桩时会越拉越紧,从而将管子拔出。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中拔桩器的技术特征,落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 5 对工作装置限定 的结构在权利要求 1 中均有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 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也落入权利要求 5 的保 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拔桩器为功能性特征以及实施例 1 包括销子均有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最后,还要说明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3、4 根据权利 要求书的表述,是权利要求 1 的从属权利要求,但根据从权利要 求书的记载的技术特征并结合相关附图,权利要求 3 的拔桩器为 老虎卡、中间环、连接有内锥套、外锥套的拔桩框组成的结 构,而权利要求 4 的拔桩器为通过老虎卡、中间环、框、销子组 的结构,并非在权利要求 1 的拔桩器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限 定,而与权利要求 1 中的拔桩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连接方案,鉴 于本案中万盛公司仅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故无论权 要求 3、4 相对于权利要求 1 是否构成独立的权利要求,均不影 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  1 的判断。

    (二) 关于特众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


     

     

    法第十一条******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 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 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 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 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 责任。关于万盛公司要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 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和工具的诉讼 请求,因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存在上述库存产品及模具、专用设备, 本院已经判令特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对该请求不再作出专 判决。

    于特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

    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 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 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 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 以上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万盛公司损失、特众公司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情况,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本院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 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对打拔桩机产品的价值贡献率较高 2.万盛公司主张每台专利产品的利润约 1 万元左右,特众公司主


     

     

    张每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在 4000-5000 元之间;3.特众公司曾于 2020  2 月 中标 10 台车载式打拔桩设备采购项目,每台销售价  85200 元;4.根据万盛公司统计的抖音信息,特众公司在 2020  6 月至 8 月之间已销售打桩机 200 余台,说明被诉侵权 品的销量较大;5.特众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公路护栏打桩钻孔 机,公司占地 30 余亩,员工 100 人。综合以上因素,本院按法 定赔偿最高限额 100 万元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 额还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万盛公 司本案中主张的 65000 元,不超过其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本院 以支持。

    综上所,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 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 华人民和国专利法》  (2008 年修正) 第十一条******款、第五 条******款、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款,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题的解释 (二) 》第八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七十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 01 民初 3170 民事判决;

    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 售侵害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210155005.2、 名称“液压打桩机的打拔桩机头”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赔偿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 万元、维权合理开 65000 元,共计 1065000 元;

    、驳回徐州万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理费 1438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4385 元,均由 徐州特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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